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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职业教育法(BBiG)》 ——2019 年修订版
(楼主)学海无涯

2022-03-04 16:43:38

常用职业教育政策手册2022年2月版_333

常用职业教育政策手册2022年2月版_334

常用职业教育政策手册2022年2月版_335

常用职业教育政策手册2022年2月版_336


第一部分总则


第1条职业教育的目标与概念

第1款本法所指的职业教育包括职业预备教育、(传授完全职业资格的)职业教育、职业进修教育以及改行职业教育。

第2款职业预备教育的目标是通过传授获得职业行动能力所需的基础内容,从而使学习者进入针对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的职业教育。

第3款职业教育旨在针对不断变化的劳动环境、通过规范的教育过程传授从事合格的职业活动必需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职业行动能力)。它还应为获得必要的职业经验提供可能性。

第4款职业进修应在以下方面提供相应可能性:

1.通过适应性进修保持和更新职业行动能力,或者

2.通过以传授高级职业资格为目的的进修拓展职业行动能力,并实现职业晋升。

第5款改行职业教育应传授从事另一职业的能力。

第2条职业教育的学习地点

第1款职业教育在以下地点进行:

1.经济界的企业,经济界以外特别是公共服务、自由职业从业者的同类机构以及家庭(企业型职业教育);

2.在开展职业教育的学校(学校型职业教育)以及;

3.学校型职业教育和企业型职业教育以外的职业教育机构(企业外职业教育)。

第2款第1款所指的学习地点在职业教育实施中相互合作(学习地点合作)。

第3款在符合教育目标的情况下,职业教育的部分内容可以在国外进行学习。国外学习的总时间不得超过职业教育条例所确定的教育年限的1/4。

第3条适用范围

第1款本法适用于在隶属各州学校法律规范范畴的职业教育类学校以外实施的所有职业教育。

第2款本法不适用于:

1.在《高等学校框架法》及州高等学校法律基础上通过以传授职业资格为目的的或类似的高校课程方式进行的职业教育;

2.基于公法聘用关系的职业教育;

3.在按《旗帜权利法》悬挂联邦德国国旗的远洋货轮上的职业教育,小型远洋作业捕捞船只或近海作业捕捞船只除外。

第3款针对《手工业条例》所规范的职业而开展的职业教育,应适用《手工业条例》的相应规定,本法第4至第9条、第27至49条、第53至70条、第76至80条以及第101条第1款中第1至4点以及第6至10点不适用于此。


第二部分职业教育

第一章职业教育

第一节职业教育的规范,教育职业的认可

第4条教育职业的认可

第1款联邦经济与能源部或其他主管的专业部门在和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一致后,以无需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规形式,代表国家对教育职业予以认可,并依照第5条的规定颁布职业教育条例,为规范统一的职业教育奠定基础。

第2款针对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只能依据相应的职业教育条例开展教育。

第3款针对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以外的教育职业,只要不是以准备继续进入高一级教育为目的,不得对18岁以下的青少年进行教育。

第4款如某一教育职业的职业教育条例取消或者修改,已有的职业教育关系延用该条例取消或修改前的规定,对前述职业教育条例做出改变的相应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款主管的专业部门出台新职业教育条例时,提前就相应方案通知各州并吸纳其参加协商。

第5条职业教育条例③

第1款职业教育条例须确定:

1.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名称;

2.学制,应最长不超过3年,最短不少于2年;

3.职业教育内容的最低要求(教育职业描述):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

4.关于所传授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的内容与时间安排的说明(职业实践教育框架计划);

5.考试要求。

确定第1款第3点中的技能、知识和能力时要特别重视技术和数字化发展。

第2款职业教育条例还可就以下作出相应规范:

1.职业教育可按照在内容与时间上予以特别安排且层次递进的等级进行;每级教育结束后颁发相应教育文凭,从而既可从事第1条第3款意义上的合格的职业活动,又可进入下一级的职业教育(分级教育);

2.毕业考试可采取时间上分开的两个部分进行;

2a.在第2点所述情形下,学习者虽然未能通过针对某一三年制或三年半学制职业教育的毕业考试,且该教育为同一职业的两年制教育的接续教育,但在毕业考试的第一部分中至少达到及格成绩,可获得两年制教育职业的毕业文凭;

2b.学习者从某一两年制的职业教育毕业后,如继续接受该教育职业的三年制或三年半制职业教育,免除毕业考试的第一部分或者中期考试;

3.如职业教育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相应教育职业的职业教育可不受第4条第4款限制,在对已完成的教育时间折算后继续进行;

4.学习者在其他职业教育中学习并毕业,其接受教育的时间应完全或者部分折算到由相应职业教育条例规范的职业教育的教育期限中;

5.除第1款第3点所描述的教育职业概况之外,还可传授附加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从而补充或拓展职业行动能力;

6.如果且只要职业教育需要,职业教育的部分内容可以在实践教育机构以外的合适场所进行(跨企业职业教育)。

在第1句第2a点情况下需要学习者提出申请。在第1句第4点情况下需要职业教育合同双方达成相应协议。在条例制定程序框架内,应随时检验第1、2、2a、2b及第4点相应规定的意义及实施可能性。

第6条新教育形式与考试形式的试验

为开发和试验新的教育形式与考试形式,联邦经济与能源部或其他主管的专业部门在和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一致,并听取联邦职业教育所决策委员会意见后,以无需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规形式,批准以特例形式在第4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5条、第37条和第48条规定之外开展职业教育或考试。这些特例可仅限于一定类型与数量的实践教育机构范围内存在。

第7条职业预备教育计入规定教育期限的折算

第1款州政府可在听取州职业教育委员会意见后,以法规形式确定,在职业教育类学校的教育或在其他机构的职业教育可全部或部分计入教育期限。州政府可通过法规将此项权力转授予州最高机关。法规可要求,教育时间的折算需由学习者和教育提供者共同申请。

第2款如未颁布第1款所述的相应法规,相关主管机构可以基于个案进行折算。联邦职业教育所决策委员会可以就教育时间折算的具体办法制定相应建议。

第3款折算此前职业教育学习时间需要学习者与其教育提供者共同提出申请。申请提交给相应主管机构。也可只对允许的最高折算时长的一部分提出申请。

第4款折算的教育时间须以整月为单位计算,并可被6除尽。

第7a条非全时制职业教育

第1款职业教育可以通过非全时制形式进行。职业教育合同中应就全部教育限期内或者职业教育过程中某一特定时期内缩减每天或每周学习时间达成一致。每天或每周教育时间的缩减不得超过一半。

第2款非全时制职业教育应相应延长教育期限,但最长不超过职业教育条例针对以全时制学习形式进行的相应职业教育所规定的教育期限的1.5倍。非全时制职业教育的教育期限按整月计算。第8条第2款不受此影响。

第3款根据学习者要求,教育期限可以超出第2款第1句规定的最长时限予以延长,至下次毕业考试为止。

第4款按第36条第1款规定申请将职业教育合同登记到非全时制职业教育的职业教育关系档案时,可以与第8条第1款所述缩短职业教育教育期限的申请一并进行。

第8条教育期限的缩短或延长

第1款如可预见,职业教育目标可在更短时限内完成,职业教育主管机构应根据学习者与教育提供者共同申请缩短职业教育期限。

第2款如为实现教育目标确有必要延长教育期限,作为特例,主管机构可根据学习者申请延长教育期限。在做出延长决定前,须听取教育提供者的意见。

第3款联邦职业教育所决策委员会可以就缩短或延长职业教育期限的具体办法制定相应建议。

第9条规制职权

如无其他规定,主管机构在本法范围内负责管理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二节职业教育关系

第一小节职业教育关系的确立

第10条合同

第1款招收他人接受职业教育者(教育提供者),须与学习者签订职业教育合同。

第2款如职业教育合同对其性质及目的未做明确说明,且本法未做其他规定,针对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同样适用于职业教育合同。


第3款如法定代理人与其子女签署职业教育合同,则双方不受《民法典》第181条禁令的约束。

第4款教育提供者在招收学习者或为其提供教育方面存在资质缺陷,不影响职业教育合同的效力。

第5款为履行合同确定的教育提供者的义务,只要各教育阶段及整个教育时间内的责任得以保证,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在一个教育联合体内合作(联盟式职业教育)。

第11条合同文本

第1款教育提供者须在商定职业教育合同后立即、最迟在职业教育开始前,依据第2句要求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的基本内容;不允许使用电子版形式。合同应至少包含:

1.职业教育的形式、内容和时间安排及职业教育目标,特别是教育应针对的职业活动;

2.职业教育的开始时间和教育过程持续时间;

3.实践教育机构外的教育措施;

4.每天的常规教育时间;

5.试用期限;

6.报酬支付与金额;

7.休假时长;

8.解除职业教育合同的条件;

9.以通用形式对适用于该职业教育关系的劳资合同、企业协议和公共服务协议④的提示;

10.依据第13条第2句第7点所述的职业教育记录证明的形式。

第2款合同由教育提供者与学习者及其法定代理人签署。

第3款教育提供者须在合同签署后立即向学习者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具一份文本。

第4款第1款至第3款同样适用于职业教育合同的更改。

第12条无效协议

第1款限制学习者在其结束职业教育关系后从事其职业活动的协议无效。但这不适用于学习者在结束其职业教育关系前六个月以内承诺履行在职业教育关系结束后与教育提供者达成劳动关系的义务的情况。

第2款有关如下内容的协议无效:

1.学习者为职业教育支付补偿金的义务;

2.违约金;

3.取消或限制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

4.以总额形式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第二小节学习者的义务

第13条职业教育期间的行为

学习者须努力获取实现教育目标所必需的职业行动能力。学习者特别须承担的义务:

1.认真完成其职业教育范围内所委托的任务;

2.依据第15条有关允许离岗学习的规定参加所有教育措施;

3.听从教育提供者、企业培训师或其他有指令权人员的指示;

4.遵守针对实践教育机构的制度;

5.爱护工具、机器和其他设备;

6.保守企业和商业秘密;

7.填写书面或电子版的职业教育记录证明。

第三小节教育提供者的义务

第14条职业教育

第1款教育提供者应:

1.致力于为学习者传授实现教育目标必要的职业行动能力,按照教育目的所提供的形式有计划地从时间和内容上系统安排并实施职业教育,使教育目标在预定的教育时间内得以完成;

2.亲自开展或明确委托企业培训师开展职业教育;

3.免费为学习者提供参加职业教育及中期和毕业考试所必需的教育用品,特别是工具、材料以及专业文献,即便毕业考试在职业教育关系结束之后进行;

4.督促学习者去职业学校学习;

5.致力于促进学习者的个性发展,使其在道德和身体方面不受损害。

第2款教育提供者督促学习者按第13条第2句第7点填写职业教育记录证明,并定期检查。应给予学习者在岗期间填写职业教育记录证明的机会。

第3款教育提供者只能让学习者做符合教育目的并适合其体力的工作。

第15条离岗、折算

第1款学习者赴职业学校参加9点前开始的课程学习时,教育提供者不得让其从事企业劳动。在以下情况,应准予其离岗:

1.参加职业学校课程学习;

2.以职业学校学习日形式参加每周一次的职业学校学习,每天5个课时以上,每课时至少45分钟;

3.以职业学校学习周形式按计划参加集中授课学习,每周至少25课时,最少为5天;

4.参加因公法性法律或合同规定的在实践教育机构之外举行的考试和教育措施;

5.毕业考试的笔试之前的工作日。

第2句第3点所述情况下,允许另外开设每周最多2小时的企业教育活动。

第2款以下情况计入学习者的职业教育时间

1.第1款第2句第1点所述的职业学校课程时间,含休息时间;

2.第1款第2句第2点所述的职业学校学习日,按每天平均职业教育时间计算;

3.第1款第2句第3点所述的职业学校学习周,按每周平均职业教育时间计算;

4.第1款第2句第4点所述的离岗参加考试及相应教育措施学习时间包含休息时间;

5.第1款第2句第5点所述的离岗,按每天平均职业教育时间计算。

第3款18岁以下的学习者适用《青少年劳动保护法》。

第16条证书

第1款教育提供者在职业教育关系结束时应为学习者出具书面证书。证书不得以电子版形式出具。教育提供者如不亲自进行教育,则企业培训师也应在证书上签字。

第2款证书须包括职业教育的种类、时长和目标及学习者所获得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的说明。根据学习者的要求,还须包括关于其行为和成绩的说明。

第四小节报酬

第17条获得报酬的权利与最低报酬标准

第1款教育提供者应为学习者提供适当报酬。报酬金额随职业教育的持续至少每年予以提高。

第2款报酬如低于以下每月最低标准,即违反了其提供报酬的适当性原则:

1.职业教育第一学年:

a.职业教育在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开始的,515欧元;

b.职业教育在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开始的,550欧元;

c.职业教育在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开始的,585欧元;

d.职业教育在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开始的,620欧元;

2.职业教育第2学年,在第1点规定的职业教育起始的当年额度基础上增加18%;

3.职业教育第3学年,在第1点规定的职业教育起始年额度基础上增加35%;


4.职业教育第4学年,在第1点规定的职业教育起始年额度基础上增加40%。

第1句第1点所述的最低报酬额度每年1月1日前进行更新,2024年1月1日前进行第一次更新。更新后的额度等于通知当年之前两个日历年依据第88条第1款第1句第1点第g项规定所统计的职业教育报酬的算术平均数。由此产生的金额按照四舍五入原则以整数计算。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应最晚于每个日历年11月1日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适用于下一日历年度的第1句第1至第4点所述的最低报酬额度。依据第2至第5句更新的职业教育第一学年的最低报酬数额,适用于更新目标年

开始的职业教育。基于这一额度,计算第1句第2至4点所述的第二至第四学年职业教育报酬增加额。

第3款《劳资协议法》第3条第1款中适用于教育提供者的集体性劳资协议规定的报酬额度也被视为适当的,即便依据这一规定报酬额度低于第2款所述的相应最低报酬。依据第1句所建立的集体性劳资协议到期后其规定的报酬对于已经在此前确立的职业教育关系依然符合适当性原则,直到这一规定被新的或替代性的集体性劳资协议所替代。

第4款在职业教育关系属于集体性劳资协议约束范围的情况下,即便教育提供者不受这一集体性劳资协议约束,如果双方商定的报酬额度虽然不低于上述第2款所规定的最低数额,但低于集体性劳资协议规定的报酬额度的幅度超过20%,一般也被视为不适当。

第5款非全时制职业教育情况下,职业教育报酬可以低于依据第2款至第4款规定须保证的报酬额度。如果报酬削减幅度超过每日或每周劳动时间的缩减幅度,则这一报酬被视为不适当。

第6款实物福利可以依据《社会法典》第四卷第17条第1款第1句第4点确定的实物价值额度计入职业教育报酬总额,但不得超过报酬总额的75%。第7款学习者超过约定的每日常规职业教育时间之外为教育提供者付出的工作应特别予以补偿或通过给予相应的业余时间予以补偿。

第18条报酬计算与按期支付

第1款报酬按月计算。按天计算报酬时每月以30天计。

第2款教育提供者最晚于每个日历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学习者当月报酬。

第3款即便教育提供者不受《劳资协议法》第3条第1款所述集体性劳资协议的报酬规定约束,亦有义务为其聘用的学习者最晚于上述第2款所述的时间支付报酬,报酬额度不低于依据第17条第2款第1句规定适用于职业教育起始时间的最低报酬额度。第1句适用于非全时制职业教育,报酬额度应当至少符合劳动时间缩减后的劳动时间占比。

第19条报酬的继续支付

第1款以下情况下,应继续向学习者支付报酬:

1.离岗期间(见第15条);

2.继续支付最多六周的报酬,如学习者:

a.已做好接受职业教育准备,但该职业教育被取消,或

b.出于其他的学习者本人原因但本人无过失而受阻,导致无法履行其由职业教育关系产生的义务。

第2款如学习者在应继续支付报酬的时间内出于正当理由不能领受实物报酬,应依据实物折合现金的价值(第17条第6款)补偿支付。

第五小节教育关系的起始与终止

第20条试用期

职业教育关系自试用期开始确立。试用期须至少一个月,最长可为期四个月。

第21条终止

第1款职业教育期满后,职业教育关系终止。在分级教育情况下,最后一级教育期满后,职业教育关系终止。

第2款如学习者在教育期限结束前通过毕业考试,职业教育关系随考试委员会公布考试成绩而终止。

第3款如学习者未通过毕业考试,职业教育关系应根据其要求延长至下一次补考,最多延长一年。

第22条解除

第1款试用期内,可随时解除职业教育关系,无需遵守解除职业教育关系通知期的限制。

第2款试用期满后,解除职业教育关系只能:

1.由于某种重要原因,无需遵守解除职业教育关系通知期的限制;

2.由学习者提出,并遵守为期四周的解除职业教育关系通知期,如其打算放弃该职业教育或打算接受其他职业领域的教育。

第3款解除职业教育关系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第2款所列情况下均须说明解除的理由。

第4款出于某种重要原因而解除职业教育关系,须在有权解除职业教育关系的一方获悉所依据的事实不超过两周的情况下进行,否则无效。在解除职业教育关系无效情况下,如规定的和解程序已在法庭外机构进行,则解除职业教育关系通知期自和解程序结束起计算。

第23条提前终止职业教育关系的赔偿

第1款如试用期满后提前解除职业教育关系,则教育提供者或学习者中的一方可以向对解除职业教育关系负有责任的另一方要求赔偿损失。第22条第2款第2点不适用于此。

第2款赔偿要求须在职业教育关系终止后三个月内提出,逾期无效。

第六小节其他规定

第24条继续工作

一旦学习者在其职业教育关系结束后马上被雇用,且未就此明确达成协议,则视为其与原教育提供者确立了无限期的劳动关系。

第25条不可更易性⑤

与本法此部分规定不一致的不利于学习者的协议无效。

第26条其他合同关系

企业聘用以获取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或职业经验为目的人员,即便不是对其进行本法意义上的职业教育,只要未与其达成劳动关系,本法第10至16条,第17条第1、6、7款,第18至23条及第25条对上述人员除以下附加提示外仍然有效:可缩短其法定试用期,可不与其签署合同,如在其试用期满后提前解除合同关系,可不遵守本法第23条第1款第1句之规定,即可不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节实践教育机构与教育人员的资质

第27条实践教育机构的资质

第1款以下条件下,方可招收学习者并对其实施实践教育:

1.实践教育机构的类型和设施适合实施职业教育,且

2.学习者的数量与职业教育岗位的数量或与从业专业人员的数量能保持适当比例,不妨害职业教育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2款实践教育机构不能完全传授必要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情况下,如可通过该机构之外的其他教育措施进行弥补,则仍为合格机构。

第3款实施农业包括农村家庭经济类职业教育的实践教育机构,只有经州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主管部门认可为实践教育机构的情况下,其类型和设施才是适合的。联邦食品与农业部可在和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一致,并听取联邦职业教育所决策委员会意见后,以无需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规形式,确定实践教育机构的规模、设施和经营状况的最低要求。

第4款实施家庭经济领域职业教育的实践教育机构,只有经州法律法规确定的主管部门认可为实践教育机构的情况下,其类型和设施才是适合的。联邦经济与能源部可以在和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一致,并听取联邦职业教育所决策委员会意见后,以无需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规形式,确定实践教育机构的规模、设施和经营状况的最低要求。

第28条教育提供者与企业培训师的资质

第1款只有个人条件具备相应资质者,才能招收学习者;只有具备相应个人和专业资质者,才能对学习者开展职业教育。

第2款不具备专业资质者或不亲自实施职业教育者,只有其雇用了个人和专业资质合格的企业培训师并由其在实践教育机构负责任且符合基本要求地直接传授教育内容,才能招收学习者。

第3款在企业培训师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其他虽不是企业培训师但具备第30条所述特别条件以外传授教育内容所必需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且个人资质合格的人员也可以参与职业教育。

第29条个人资质

以下人员从个人条件方面不具备所要求的资质:

1.不允许雇佣儿童和青少年者,或

2.一再或严重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颁布的法令或规定者。

第30条专业资质

第1款具备教授职业教育规定内容所必需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以及职业与劳动教育学技能、知识和能力者,专业资质合格。

第2款具备必需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者应当实际从事其职业适当时间,并:

1.通过与教育职业相应专业方向的毕业考试;

2.在一所实践教育机构或相关考试机构通过国家认可的考试,或在一所国立或国家认可的学校通过与教育职业相应的专业方向的毕业考试;

3.在与教育职业相应的专业方向通过一所德国高等学校的毕业考试,或

4.在国外获得与教育职业相应的专业方向的教育毕业证书,且该证书的同等价值依据《职业资格确认法》或其他法律规定获得确认。

第3款联邦经济与能源部或其他主管专业部门可以在和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一致,并听取联邦职业教育所决策委员会意见后,以无需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规形式,确定上述第2款第2点中哪些教育职业的哪些考试为国家所认可。

第4款联邦经济与能源部或其他主管专业部门可以在和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一致,并听取联邦职业教育所决策委员会意见后,以无需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规形式做出相应规定,在不同于第2款的情况下,满足专业资质必需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者只能是:

1.满足第2款第2点或第3点的条件并实际从事其职业适当时间者,或

2.满足第2款第3点的条件并实际从事其职业适当时间者,或

3.获准从事自由职业者或在公共服务领域里的从业者。

第5款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在听取联邦职业教育所决策委员会意见后,以无需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规形式,确定所获取的职业教育学和劳动教育学方面的技能、知识和能力须另行证明,并对相关证明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结业证书做出相应规定。

第6款州法律法规确定的主管部门可在听取主管机构的意见后,取消不具备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条件者的专业资质。

第31条欧洲条款

第1款在第30条第2款和第4款的情况下,满足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5年9月7日颁布的第2005/36/EG号《关于职业教育资格认定的准则》(欧盟官方公报,L系列第255号,第22页)有关职业资格认定的条件者,如其已在适当时间实际从事该职业,可视为在专业资质方面具备所需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第30条第4款第3点不受此影响。

第2款基于第1款中所述准则中第14条所列出的前提条件对职业资格的认定,可与以下挂钩,即申请者先完成为期最多三年的适应性课程或参加资质考试。

第3款前款所述认定结果由主管机构决定。主管机构可就适应性课程及资质考试做出相应规定。

第31a条其他外国前期资格

第30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情形下,满足《职业资格认定法》第2条第1款及第9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但未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欧洲经济区缔约国或瑞士取得相应能力证明者,如其具备适当时间实际从事该职业的经验,即具备该专业所需的能力、知识和技能。第30条第4款第3点不受此影响。

第32条资质监督

第1款主管机构应实施监督,确保实践教育机构本身具备相应资质且其人员具备相应的个人和专业资质。

第2款一旦发现资质缺陷,如其缺陷可以弥补且对学习者不造成危害,主管机构应要求教育提供者限期弥补其缺陷。如资质缺陷不可弥补,或可能对学习者造成危害,或缺陷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弥补,主管机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州法律法规确定的主管部门。

第33条禁止聘用学习者与实施职业教育

第1款如实践教育机构不具备或不再具备第27条规定的相应条件,州法律法规确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聘用学习者和对其进行教育。第2款不具备或不再具备个人和专业资质者,州法确定的主管部门可禁止其聘用学习者和实施职业教育。

第3款除第29条第1点所述情况外,做出禁止决定前应听取相关方及主管机构意见。

第四节职业教育关系档案

第34条建档、管理

第1款主管机构应为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建立和管理职业教育关系档案。职业教育关系须进行登记并列入职业教育关系档案。此登记对学习者免费。

第2款每个职业教育关系案例登记的基本内容包括:

1.学习者的姓名、出生日期、通讯地址;

2.学习者的性别、国籍、普通教育证书、此前接受职业预备教育或职业基础教育、(传授完全职业资格的)职业教育以及此前接受的高校教育,如涉及认可和折算此前已毕业的本法或《手工业条例》规范的双元制职业教育学习成果,还应包括针对继续接受职业教育的合同以及此前学习的教育职业;

3.学习者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通讯地址;

4.教育职业包括专业方向;

5.职业教育嵌入式双元制高校课程框架内(传授完全职业资格的)所嵌入的职业教育;

6.教育合同签署日期、学制、试学时限、教育期限缩减情况、非全时制学习的安排;

7.职业教育合同签署时商定的每个学年职业教育报酬额度;

8.职业教育合同确定的职业教育起始和结束日期,提前解除职业教育关系的日期;

9.针对主要由公共经费资助的,特别是基于《社会法典》第三卷相关规定资助的职业教育关系,其资助方式;

10.教育提供者的姓名、通讯地址以及实践教育机构的通讯地址及官方乡镇编码、所属经济行业、依据《社会法典》第四卷第18k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企业编号,如涉及公务服务领域,则包括公共服务归属范围;

11.企业培训师的姓名、性别及其专业资质的类型。

第35条登记、修改、删除

第1款职业教育合同及其基本内容的修改须在职业教育关系档案中予以登记,如果:

1.职业教育合同符合本法及教育条例;

2.企业培训师的个人和专业资质及实践教育机构的资质均已满足聘用和教育学习者的条件,且

3.18岁以下的学习者出具依据《青少年劳动保护法》第32条第1款中要求的首次体检的书面证明。

第2款如不具备登记条件及相关缺陷未依据第32条第2款予以弥补,可拒绝或取消登记。如学习者最迟在登记参加中期考试或毕业考试第一部分之日,未按《青少年劳动保护法》第33条第1款提交首次身体复查⑥书面证明,或相关缺陷未按本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予以弥补,登记也应予以取消。

第3款为改善职业教育推介效果、提高职业教育推介统计的可靠性和时效性以及增强职业教育市场岗位供求状况判断的准确性,依据第34条第2款第1、4、8及10点所收集的数据提供给联邦劳动署。在转交数据时须采取符合相应技术水平的数据保护和数据安全措施,这些措施须同时符合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2016年4月27日颁布的第2016/679号《关于在处理个人相关数据中保护自然人、促进数据交换自由以及取消欧盟第95/46/EG号准则的条例》(欧盟官方公报,2016年5月4日L系列第119号,第1页)第24,25及32条的规定,从而保证数据的保密性、完好性及可溯性。

第36条申请与告知义务

第1款教育提供者须在职业教育合同签署后立即申请在职业教育关系档案中登记。申请可以书面或电子版方式提交;须随附签字合同的副本一份。对包含第11条第1款第2句第1点内容的企业实践教育计划,如已提交给主管机构,可做关联说明。教育合同基本内容的改动同样适用于此。

第2款应主管机构要求,教育提供者及学习者有义务向其报告第34条规定的登记所必要的事实。

第五节考试

第37条毕业考试

第1款对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须进行毕业考试。毕业考试不通过者可以补考两次。如毕业考试分为时间上分开的两部分进行(分期毕业考试⑦),毕业考试的第一部分不能单独进行补考。

第2款考生获得颁发的考试证书。应教育提供者要求,向其转交学习者毕业考试的成绩。如毕业考试以分期毕业考试形式进行,须书面通知考生其考试第一部分的成绩。

第3款基于学习者申请,为其考试证书附加一份英文和一份法文翻译件。基于学习者申请,可在证书上注明其职业学校成绩测试的成果。学习者在申请中须附加其职业学校成绩测试的相应证明。

第4款学习者参加毕业考试免费。

第38条考试内容

毕业考试旨在确定考生是否已获得职业行动能力。考试中,考生须证明其掌握必需的职业技能,具备必要的职业知识和能力,并学会职业学校职业教育的主要内容。考试以职业教育条例为基础。

第39条考试委员会、考官小组

第1款主管机构须为实施毕业考试成立考试委员会。多个主管机构可在其中的一个主管机构建立共同的考试委员会。

第2款考试委员会或第42条第2款所述的考官小组对考试成绩做出评价。

第3款考试委员会或第42条第2款所述的考官小组评价非口试形式进行的单项考试的成绩时可请第三方特别是职业学校提出评估意见。在进行第三方评议时,应对基本过程做出纪录,并记录与评价有关的事实。

第40条人员组成,任命

第1款考试委员会由至少三名委员组成。委员须熟悉其所负责的考试领域并适合参与考试事务。

第2款考试委员会由以相同数额的雇主和雇员方代表及至少一名职业学校教师作为委员组成。雇主及雇员代表应至少占委员总数的2/3。各委员配备代理委员。

第3款委员由主管机构任命,最多任期5年。雇员代表根据主管机构所属管辖区已有的工会或以社会和职业政策为宗旨的独立联合组织的推荐任命。职业学校教师委员由主管机构与学校监管机关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一致后任命。如在主管机构确定的适当期限内无法推荐出委员或推荐的委员数量不够,则主管机构可在其职责范围内酌情自行任命。基于重要理由,并在听取参与其任命过程的各方意见后,主管机构可罢免相关考试委员会委员。第1至5句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各代理委员。

第4款主管机构可任命其他考官参加第42条第2款所述考官小组的工作。任命其他考官可以限于特定的考试领域或专业领域。第3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此。

第5款有权提名考试委员会成员的机构应被告知拟设立的考试委员会的数量和各委员会人员规模,以及需提名的其他考官的人数。主管机构通知提名机构有关其提名的委员、代理委员以及其他考官人选中获得任命的具体情况。

第6款考试委员会及考官小组的工作是荣誉性工作。以现金形式的垫款及所占用时间,如没有来自其他方面的补偿保障,应为其支付适当资金补偿,具体金额由主管机构报州最高主管部门批准后确定。对于占用时间的补偿应至少依据《司法报酬及司法补偿法》现行版本第16条规定进行。

第6a款在以下情况下,雇主应免除考官的工作任务:

1.考官合规履行根据本法所指派的任务所必需,并且

2.考官履职不与企业重要事由产生冲突。

第7款只有在无法任命足够数量的考试委员会委员时,才可以偏离第2款的规定。

第41条主席、决议权、表决

第1款考试委员会选举其中一名委员担任主席以及另外一名委员担任副主席。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不应来自同一委员群体。

第2款委员总数2/3且至少3人参加表决,考试委员会方可做出决议。委员会根据表决票的多数意见做出决议。表决票数相等时,以主席委员表决票为准。

第42条决议,毕业考试评价

第1款考试委员会就以下事宜做出决议:

1.由其亲自评价的单项考试成绩的评分;

2.考试总成绩的评分;

3.是否通过毕业考试。

第2款主管机构可以在与考试委员会全体委员协商一致基础上委托考官小组进行考试并对考试成绩做出评价结论。第40条第1款及第2款和第41条第2款规定相应适用于考官小组的组成以及考官小组内部协商。考官小组成员可以是考试委员会委员或其代理委员及由主管机构依据第40条第4款任命的其他考官。

第3款主管机构在考试之前就考官小组的构成、小组成员及其代理成员做出决定。同一考官可以作为多个考官小组成员。如果多项考试成绩相互关联而且成绩的评价只能统一进行,则这些考试的成绩必须由同一批考官评价。

第4款依据第47条第1款第2句所编制或挑选的问答选择题,如果考题编制委员会或考题选择委员会确定了相应正确答案,可以进行自动化评价。考试委员会应接受自动化评价的结果。

第5款考试委员会或考官小组经协商一致后,可通过委托其中两名成员对考试成绩分别独立做出评价的方式来进行那些成绩评价不依赖于评价者本人在场参加考试过程的单项书面考试或其他考试。如该两名考官基于考试条例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的评分相互差距不超所获分数的10%,则最后得分为两名考官评分分值的平均数值。如差距大于上述百分比,最后评分则由此前确定的另外一名考试委员会或考官小组成员确定。

第6款如相关职业教育条例做出规定,学习者在两年制的职业教育中成功毕业,可以免于参加接续的三年制或三年半制职业教育的毕业考试第一部分的考试。在此情况下,考试委员会直接将两年制职业教育的毕业考试结果作为基于该两年制职业教育的三年制或三年半制职业教育毕业考试第一部分的成绩。

第43条毕业考试的准入

第1款满足以下条件者,准许参加毕业考试:

1.按规定的教育期限完成职业教育或不晚于毕业考试日期后两个月结束其教育期限;

2.已参加规定的各项中期考试且出具由学习者和企业培训师共同签字的第13条第2款第7点所述的职业教育记录证明,并且

3.职业教育关系已在职业教育关系档案中登记或虽未登记,但并非出于学习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原因。

第2款在职业教育类学校或其他职业教育机构完成与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相当的职业教育课程者,也准许参加毕业考试。职业教育课程与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相当,如该课程:

1.在内容、要求和时间上与相关教育条例具有同等价值;

2.系统地,特别是在内容和时间安排的框架内实施,并且

3.通过学习地点的合作保障适当比例的专业实践教育。

第44条分期毕业考试的准入

第1款如毕业考试以分期毕业考试形式进行,考试准入须分别单独做出决定。

第2款完成职业教育条例规定所要求的相应期限的职业教育并满足第43条第1款第2及第3点者,准许参加毕业考试第一部分。

第3款满足以下条件者,准许参加毕业考试的第二部分:

1.满足第43条第1款规定条件,并已参加毕业考试第一部分;

2.依据第5条第2款第1句第2b点所述的相应法规免于参加毕业考试第一部分,或

3.出于非本人原因而未参加毕业考试第一部分。

第1句第3点情况下,毕业考试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一并进行。

第45条特殊情况下的毕业考试准入

第1款如学习者的成绩可提供足够证明,且在听取教育提供者及职业学校意见后,可允许学习者在结束规定期限的职业教育之前参加毕业考试。

第2款如可证明其在所考试的职业的从业时间至少为学制规定时间一倍半者,应准许其参加毕业考试。在其他相关教育职业接受教育的时间也可作为从业时间计算。如申请者出具相应证书或以其他方式有根据地证实其已获得职业行动能力,也可完全或部分不考虑第1句所规定的最短时限证明,准许其参加考试。对外国颁发的教育证书及在国外的从业时间在此方面应予以考虑。

第3款如联邦国防部或其指定机构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申请者已获得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从而为参加考试提供了充足理由,则依据第2款第3句的规定,准许现役军人及退役军人参加毕业考试。

第46条针对考试准入的决定

第1款主管机构就毕业考试准入做出决定。如其认为考试申请者不符合准入条件,则由考试委员会做出决定。

第2款如学习者曾享受休产假权利,不得以此作为不利因素影响有关其考试准入的决定。

第47条考试条例

第1款主管机构应颁布毕业考试的考试规章。考试规章须经州最高主管部门批准。

第2款考试条例须对准入、考试安排、评价标准、考试证书颁发、违反考试条例的后果及补考做出规定。考试条例还可规定,由主管机构跨地区或通过命题委员会确定或选定的考题,只要其是依据第40条第2款原则组成的命题委员会确定或选定的,则应当予以接受。

第3款在第73条第1款所述情况下,联邦内政、建设与家园部或其他主管的专业部门以无需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规形式颁布考试条例。联邦内政、建设与家园部或其他主管的专业部门可通过相应法规将第1句所述权力转授予其指定的主管机构。

第4款在第73条第2款所述情况下,主管的州政府以法规形式颁布考试条例。州政府可通过相应法规将第1句所述权力转授予其指定的主管机构。

第5款在第71条第8款所述情况下,如州相关部门被确定为主管机构,则由主管州政府以法规形式颁布考试条例。州政府可通过相应法规将第1句所述权力转授予其指定的主管机构。

第6款联邦职业教育所决策委员会颁布有关考试条例的指导原则。

第48条中期考试

第1款职业教育过程中依据职业教育条例应进行一次中期考试,以检查教育效果。第37至39条同样适用于此。

第2款中期考试取消,如果:

1.相应职业教育条例规定,毕业考试以分期毕业考试形式进行,或

2.相应职业教育条例规定,毕业于某一其他职业教育的职业教育时间可以按照至少两年的时长计入该职业教育条例规定的职业教育时间,同时职业教育合同双方就按至少两年时长进行折算达成一致。

第3款根据改行职业教育学习者的申请,准许其参加中期考试。

第49条附加资格

第1款第5条第2款第4点所述附加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应另行考试并予以证明。依据第37条规定所取得的考试成绩不受此影响。

第2款第37条的第3和第4款、第39至42条及第47条同样适用于此。

第50条考试证书的同等对待

第1款联邦经济与能源部或其他主管的专业部门可在和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一致,并听取联邦职业教育所决策委员会的意见后,以法规形式确定,在本法适用范围以外所获得的考试证书,如其职业教育及通过该考试所证明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具有同等价值,则与通过毕业考试取得的相应文凭同等对待。

第2款联邦经济与能源部或其他主管的专业部门可在和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一致,并听取联邦职业教育所决策委员会的意见后,以法规形式确定,在其他国家获得的考试证书,如通过考试所证明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具有同等价值,则与通过毕业考试获得的相关证书同等对待。

第50a条国外职业资格的同等价值

国外职业资格与通过本法规定的职业教育或职业进修考试同等对待,如其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依据《职业资格认定法》相关规定确定为具有同等价值。

第六节利益代表

第51条利益代表

第1款如学习者经常至少5人在职业学校和企业(见第2条第1款第3点)以外的同一职业教育机构接受其职业实践教育,且他们既不具有《企业章程法》第7条规定的企业监事会及该法第60条规定的青少年与学习者代表机构的选举权,也不具有《社会法典》第九卷第36条规定的劳资合作代表机构(即企业外学习者)的选举权,则其可选举一个特别的利益代表(机构)。

第2款第1款不适用于宗教团体所属的职业教育机构及其他职业教育机构,如果这些机构已做出类似的相应规定。

第52条颁布法规的授权

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可通过无需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规,就利益代表机构的组成与工作任期、选举的进行,特别是选举权及被选举权的判定以及参与的方式和范围等涉及参与的问题做出规范。


第二章职业进修教育

第一节联邦层面的进修教育条例

第53条针对高级职业资格的进修教育条例

第1款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可在和联邦经济与能源部或其他主管的专业部门协商一致,并听取联邦职业教育所决策委员会意见后,以无需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规形式,认可以传授高级职业资格为目标的职业教育的毕业文凭并为此颁布考试条例(进修教育条例),以此作为全国统一的以传授高级职业资格为目标的职业教育的基础。

第2款进修条例应规定:

1.进修教育毕业文凭名称;

2.进修的水平层级;

3.考试的目标、内容和要求;

4.考试准入条件,及

5.考试程序。

第3款不同于第1款规定,

1.针对农业类包括农村家庭经济类职业的进修教育条例,由联邦食品与农业部在和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一致后颁布;

2.针对家庭经济类职业的进修教育条例,由联邦经济与能源部在和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一致后颁布。

第53a条进修水平层级

第1款传授高级职业资格的职业进修教育分为以下层级:

1.进修第一层级为经考试认定的职业行家;

2.进修第二层级为专业学士;

3.进修第三层级为专业硕士。

第2款每个规范进修第一层级高级职业资格的进修条例,应同时对获得第二层级进修毕业文凭的路径作出规范。

第53b条经考试认定的职业行家

第1款通过第一层级进修考试者,获得“经考试认定的职业行家”进修文凭。

第2款第一层级职业进修的进修考试要确定,考生是否:

1.进一步深化了通常在传授完全职业资格的职业教育中所获得的技能、知识和能力,并

2.在其基于传授完全职业资格的职业教育所获得的职业行动能力基础上,补充了新的技能、知识和能力。

以获得上述技能、知识和能力为目的的学习应不少于400学时。

第3款有关第一层级职业进修考试准入条件的规定,应将获得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的毕业文凭作为常规准入条件。

第4款第一层级职业进修的毕业文凭名称以“经考试认定的职业行家”前加相应职业名称形式来标注(即xx职业经考试认定的职业行家⑧)。进修条例可以做出规定,这一文凭名称前附加其他毕业文凭名称。第一层级职业进修的毕业文凭名称只能由以下人员使用:

1.通过第一层级职业进修的考试的人员;

2.通过针对基于联邦或州法律法规规定而具有同等价值并颁发这一毕业文凭的职业进修的相应考试的人员。

第53c条专业学士

第1款成功通过第二层级职业进修的考试者,获得“专业学士”进修文凭。

第2款第二层级职业进修的进修考试要确定,考生是否有能力,承担专业性或领导职能,独立控制、独立实施相应组织机构的领导过程并承担相应责任,并为此领导、管理员工。以获得这些技能、知识和能力为目的的学习应不少于1200小时。

第3款有关第二层级职业进修考试准入条件的规定,应包括以下常规准入条件:

1.获得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的毕业文凭,或

2.获得第一层级职业进修的毕业文凭。

第4款第二层级职业进修的毕业文凭名称以“专业学士”前加相应职业名称来标注(即xx职业专业学士⑨)。进修条例可以做出规定,这一文凭名称之前附加其他毕业文凭名称。第二层级职业进修的毕业文凭名称只能由以下人员使用:

1.通过第二层级职业进修的考试的人员;

2.通过针对基于联邦或州法律法规规定而具有同等价值并颁发这一毕业文凭的职业进修的相应考试的人员。

第53d条专业硕士

第1款通过第三层级职业进修考试者,获得“专业硕士”进修文凭。

第2款第三层级职业进修的进修考试要确定,考生是否:

1.进一步深化提高了通常在准备第二层级进修考试过程中获得的技能、知识和能力;

2.获得必要的新的技能、知识和能力,从而有能力承担相应组织机构的领导职能并承担责任,或者处理新的、复杂的工作任务或专业问题,如开发新的工作流程或产品。

以获得上述技能、知识和能力为目的的学习应不少于1600小时。

第3款有关第三层级职业进修考试准入条件的规定,应将获得第二层级职业进修毕业文凭作为常规准入条件。

第4款第三层级职业进修的毕业文凭名称以“专业硕士”前加相应职业名称的形式来标注(即xx职业专业硕士⑩)。进修条例可以做出规定,这一文凭名称前可附加其他毕业文凭名称。第三层级职业进修的毕业文凭名称只能由以下人员使用:

1.通过第三层级职业进修的考试的人员;

2.通过针对基于联邦或州法律法规规定而具有同等价值并颁发这一毕业文凭的职业进修的相应考试的人员。

第53e条适应性进修教育条例

第1款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在和联邦经济与能源部或其他主管的专业部门协商一致,并听取联邦职业教育所决策委员会意见后,以无需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规形式,认可相关进修文凭并为此颁布考试规定(适应性进修教育条例),从而为全国统一的适应性进修奠定基础。

第2款适应性进修条例应明确:

1.进修文凭名称;

2.考试的目标、内容和要求;

3.考试准入条件,及

4.考试程序。

第3款以下情形可不同于第1款规定:

1.针对农业包括农村家庭经济领域的相应职业的适应性进修条例,由联邦食品与农业部在和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一致后颁布,及

2.针对家庭经济领域的相关职业的适应性进修条例,由联邦经济与能源部在和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一致后颁布。

第二节主管机构颁布的进修教育考试规章

第54条主管机构颁布的进修教育考试规章

第1款如果针对某一进修文凭既没有颁布相应进修条例,也没有颁布适应性进修条例,主管机构可以颁布进修考试规章。在第71条第8款所述情况下,如州相关机关被确定为主管机构,则由州政府以法规形式颁布进修考试规章。州政府可通过相应法规将第2句所述权力转授予其指定的主管机构。

第2款进修考试规章应明确:

1.进修文凭名称;

2.考试的目标、内容和要求;

3.考试准入前提条件,及

4.考试程序。

第3款如相关州最高主管部门确认:

1.进修考试规章满足第53b条第2及第3款以及第53a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则进修文凭名称为“经考试认定的职业行家”加相应职业名称;

2.进修考试规章满足第53c条第2及第3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则进修文凭名称为“专业学士”加相应职业名称;

3.进修考试规章满足第53d条第2及第3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则进修文凭名称为“专业硕士”加相应职业名称。

第1句所述的毕业文凭名称中应在括号中加入补充说明,明确无误地标明颁布相应进修考试规章的主管机构。进修考试规章也可以做出规定,这一文凭名称前附加另一其他毕业文凭名称。

第4款由相关州最高主管部门确认的进修考试规章中所包含的毕业文凭名称,只能由通过相应进修考试者使用。

第三节国外的前期资格,考试

第55条国外前期资格

如进修条例、适应性进修条例以及第54条所述进修考试规章对考试的准入条件做出规范,则应对国外的教育文凭以及在国外从事职业活动的时间予以考虑。

第56条进修教育考试

第1款主管机构应为职业进修领域内的考试实施设立考试委员会。第37条第2款第1及第2句、第3款第1句,第39条第1款第2句、第2及3款,第40至42条,第46条及第47条同样适用于此。

第2款在以下情况下,主管机构可以根据考生申请,免除其参加考试中相关单项考试:1.考生此前参加并成功通过由某一公立的或国家认可的教育机构或国家的考试委员会组织的其他类似考试,并2.在公布上述考试结果后10年内报名参加进修考试。

第57条考试证书的同等对待

联邦经济与能源部或其他主管的专业部门在和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一致,并听取联邦职业教育所决策委员会意见后,以法规形式做出规定,在本法适用范围以外获得的考试证书或在其他国家获得的考试证书,如其考试所证明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具有同等价值,则应与通过第53b至53e条及第54条规定的进修考试所取得的相关证书同等对待。

第三章改行职业教育

第58条改行职业教育条例

为建立规范且统一的改行职业教育基础,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在和联邦经济与能源部或其他主管的专业部门协商一致,并听取联邦职业教育所决策委员会意见后,以无需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规形式,在考虑成人职业教育特殊要求的基础上,可就以下内容做出规定(改行教育条例):

1.改行职业教育毕业文凭名称;

2.改行职业教育的目标、内容、种类和学制;

3.改行职业教育考试的要求及准入条件,及

4.改行职业教育考试程序。

第59条主管机构颁布的改行职业教育考试规章

如联邦教育与研究部未颁布第58条所述法规,主管机构可颁布改行职业教育考试规章。在第71条第8款所述情况下,如州相关机关被确定为主管机构,则由州政府以法规形式颁布改行职业教育考试规章。州政府可通过相应法规将第2句所述权力转授予其指定的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在考虑成人职业教育特殊要求的基础上,对改行职业教育毕业文凭的名称,考试的目标、内容和要求,考试准入条件及考试程序做出规定。

第60条针对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的改行职业教育

如第58条所述改行职业教育条例或第59条所述主管机构颁布的考试规章是针对某一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的改行职业教育,则须以第5条第1款第3点所述教育职业描述、第5条第1款第4点所述职业实践教育框架计划以及第5条第1款第5点所述考试要求为基础。第27至33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此。

第61条国外前期资格

如第58条所述改行职业教育条例或第59条所述主管机构颁布的考试规章对考试的准入条件做出规范,则应对国外的教育文凭以及在国外从事职业活动的时间予以考虑。

第62条改行职业教育措施、改行职业教育考试

第1款改行职业教育措施的内容、种类、目标及学制须符合成人职业教育的特殊要求。

第2款在开始实施相应措施前,改行职业教育提供者须以书面形式就其改行职业教育的实施报请主管机构。告知义务包括对改行职业教育关系的基本内容做出说明。已签署改行职业教育合同的,还应随附所签合同的副本。

第3款主管机构为改行职业教育领域里的考试实施设立考试委员会。第37条第2款和第3款,第39条第2款,第40到42条,以及第46和47条同样适用于此。

第4款如考生此前参加并成功通过由某一公立的或国家认可的教育机构或国家的考试委员会组织的其他类似考试,并在公布上述考试结果后10年内报名参加改行职业教育考试,可向主管机构申请免除参加考试中相关单项考试。

第63条考试证书的同等对待

联邦经济与能源部或其他主管的专业部门在和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一致,并听取联邦职业教育所决策委员会意见后,以法规形式做出规定,在本法适用范围以外获得的考试证书或者在其他国家获得的考试证书,如其考试所证明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具有同等价值,则应与通过第58及第59条规定的改行职业教育考试所取得的相关证书同等对待。

第四章面向特殊人群的职业教育

第一节残障人群的职业教育

第64条职业教育

《社会法典》第九卷第2条第1款第1句所述的残障人员应接受针对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的职业教育。

第65条针对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的职业教育

第1款第9及第47条所述的规定应考虑残障人群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教育的时间和内容安排、考试时长、辅助工具许可,以及获得第三者帮助的权利,如对听觉障碍者提供手语翻译。

第2款与残障人员签署的职业教育合同应在第34条所述职业教育关系档案中登记。即便残障者不具备第43条第1款第2及第3点的条件,也应允许其参加毕业考试。

第66条主管机构的职业教育规定

第1款残障人员因其残障的类型和程度无法接受针对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的职业教育,主管机构应根据残障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在联邦职业教育所决策委员会的建议下,制定职业教育规定。职业教育内容应在考虑一般劳动市场的现状及发展的基础上,基于针对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的相应内容来开发。第1句所述的申请中应证明确实存在相应可能性,使其接受所申请的职业教育。

第2款第65条第2款第1句相应适用。

第67条职业进修教育、改行职业教育

如残障人员因其残障种类及程度确有需要,第64至66条同样适用于残障人群的职业进修教育和改行职业教育。

第二节职业预备教育

第68条人员与要求

第1款职业预备教育针对基于发展状态而不能期待其可成功完成针对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的教育的学习障碍者或社会弱势群体。职业预备教育的内容、种类、目标及学制须符合第1句所述人群的特殊要求,并予以全面的社会教育帮助和支持。

第2款在《社会法典》第3卷框架以外、或其他类似的由公共资金资助范围以外进行的职业预备教育,适用于本法第27至33条。

第69条教学模块、证明

第1款为获得第1条第2款所述的职业行动能力基础,可以且特别要通过基于针对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的教学内容开发的、从内容和时间两个方面清晰界定的学习单元进行传授(教学模块)。

第2款职业预备教育提供者要对所传授并获得的职业能力基础出具证明文件。相关详情由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在和负责制定职业教育条例的专业部门协商一致,并听取联邦职业教育所决策委员会意见后,以无需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规形式做出规定。

第70条监督、咨询

第1款在不具备第68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州法律法规确定的主管部门可不批准相关教育提供者开展职业预备教育。

第2款在开始实施相应措施前,职业预备教育提供者须以书面形式就其职业预备教育的实施报告主管机构。此报告义务包括对教育合同的基本内容做出说明。

第3款第1及第2款以及第76条不适用于在《社会法典》第3卷框架内或其他类似的由公共资金资助进行的职业预备教育。


第三部分职业教育的组织


第一章主管机构、主管部门

第一节主管机构的确定

第71条主管机构

第1款手工业协会是本法意义上《手工业条例》界定的手工类职业的职业教育主管机构。

第2款工商业联合会是本法意义上非手工业、工商类职业的职业教育主管机构。

第3款农业协会是本法意义上农业包括农村家庭经济类职业的职业教育主管机构。

第4款律师协会、专利律师协会和公证员协会在相应领域,以及公证事务所联合会在其业务范围内,分别是本法意义上法律事务领域里专业职员职业教育的主管机构。

第5款经济审计员协会和税务咨询员协会分别是其范围内经济审计和税务咨询领域里专业职员职业教育的主管机构。

第6款医生协会、牙医协会、兽医协会及药剂师协会分别是本法意义上在其业务范围内卫生健康服务领域里专业职员的职业教育主管机构。

第7款不同于第2至6款规定,只要相关职业预备教育、职业教育及改行职业教育在须经许可的手工业类、无须许可的手工业类及类似手工业行业的企业里进行,则手工业协会是本法意义上的主管机构。

第8款如第1至6款所述职业领域里没有行业协会,则由各州指定主管机构。

第9款多个相关主管机构可通过协议商定,由其中一个代表所有参与方,承担职业教育领域的法定任务。此协议须经联邦或州层面最高主管机关批准。

第72条以法规形式确定主管机构

主管的联邦专业部门在和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一致并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后,以法规形式对第71条未做规定的职业领域确定主管机构。

第73条公共服务领域的主管机构

第1款以下情形下,联邦最高机关为联邦职能范围内公共服务领域中的职业教育确定主管机构:

1.本法第32、第33和第76条以及《手工业条例》第23、第24及第41a条所述情形;

2.第71及第72条所述职业领域以外的职业教育;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受联邦监督的法人团体、公共机构和公法性基金会。

第2款各州为其职能范围内及乡镇和乡镇联合体确定公共服务领域中第71及第72条所述职业领域以外职业教育的主管机构。此规定同样适用于受州监督的法人团体、公共机构和公法性基金会。

第3款第71条第9款同样适用于此。

第74条管理权限拓展

第73条同样适用于公法性教会及其他宗教团体所属领域或公共服务机构之外、遵照公共服务类职业教育条例规定开展相应教育的教育职业。

第75条公法性教会及其他宗教团体所属领域的主管机构公法性教会及其他宗教团体为其职能范围内第71、第72及第74条所述职业领域以外的职业教育确定主管机构。第77至80条不适用于此。

第二节职业教育的监督

第76条监督、咨询

第1款主管机构对以下教育的实施进行监督:

1.职业预备教育;

2.职业教育,及

3.改行职业教育,

并通过为参与职业教育⑪的各方提供咨询来予以促进。主管机构须为此设立咨询员。

第2款职业教育提供者、改行职业教育提供者及职业预备教育措施提供者根据要求有义务提供监督工作所需的信息,并提供相应资料,允许参观教育机构。

第3款主管机构以适当的方式监督和促进第2条第3款所述国外学习的实施。如国外教育阶段的时间超过8周,须有与主管机构商定的计划。

第4款有信息提供义务者可以拒绝回答询问,如答复将给本人或《刑事诉讼条例》第52条中所指人员带来被追究刑事责任或陷入《违反公共秩序处罚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的危险。

第5款主管机构向《青少年劳动保护法》规定的监督机关通报在执行《青少年劳动保护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的情况。

第三节主管机构的职业教育委员会

第77条设立

第1款主管机构设立一个职业教育委员会。委员会由六名雇主代表、六名雇员代表及六名职业教育类学校的教师组成,教师有咨询性投票权。

第2款雇主代表根据主管机构建议聘任;雇员代表根据主管机构所在地区的工会和以社会福利及职业政策为宗旨的雇员独立协会建议聘任;职业学校教师由依据州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聘任。委员聘期最长为4年。

第3款职业教育委员会的工作为荣誉性质。其垫款支出及所占用时间,若无其他方面的补偿,应为其支付适当资金补偿,具体金额由主管机构报州最高主管部门批准后确定。

第4款若有重大原因,可以在听取聘任程序参与方的意见后解聘委员。

第5款各委员均有自己的代理委员。第1至4款同样适用于代理委员。

第6款职业教育委员会从其成员中分别选举产生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主席及副主席不应来自同一代表群体。

第78条决议权、表决

第1款在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委员出席会议的情况下,职业教育委员会可以做出决议。委员会根据表决票的多数意见做出决议。

第2款为维护决议效力,委员会在召集会议时有必要说明议事内容,经2/3以上有表决权的委员同意补充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除外。

第79条任务

第1款所有涉及职业教育的重要事宜,均须报告职业教育委员会并听取其意见。职业教育委员会应在其任务范围内致力于不断提高职业教育的质量。

第2款须听取职业教育委员会意见的重要事宜主要有:

1.颁布涉及职业教育及改行职业教育机构资质、填写书面教育证明、缩短教育期限、准许提前参加毕业考试、举行考试、实施跨企业教育及企业外教育等事宜的管理基本原则及职业教育管理准则;

2.由州职业教育委员会建议的措施的实施;

3.涉及职业教育合同样本根本内容的改动。

第3款须报告职业教育委员会的重要事宜主要有:

1.向主管机构报告的职业预备教育、改行职业教育措施的数量及种类以及已登记的职业教育关系;

2.已举行的考试数量、结果及取得的经验;

3.第76条第1款第2句所涉及的咨询员的工作情况;

4.主管机构负责的地域与业务范围内职业教育的新形式、内容及方法;

5.主管机构向其他机构或机关提出的与实施本法或依据本法颁布的法规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6.建立自有的跨企业职业教育机构;

7.第5款所涉及的决议及所决定的除人员费用以外实施职业教育的经费预算;

8.解决职业教育关系纠纷的程序;

9.涉及主管机构职责范围内与职业教育相关的劳动市场问题。

第4款职业教育委员会应就须由主管机构依据本法颁布的关于职业教育实施的法规做出决议。有权代表主管机构者可在一周内就违反法律和章程的决议提出异议。异议须申明理由并具有推迟实施的效力。在此情形下,职业教育委员会应审核并重新做出决议。

第5款如决议的实施所需经费超出当年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预算,则该决议须经预算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生效。如决议的实施需要今后几个财政年度提供资金并明显超出本年度职业教育预算支出,此款同样适用。

第6款不同于第77条第1款规定,在职业预备教育和职业教育事务相关的决议中,如其直接涉及职业教育类学校组织,教师委员具有表决权。

第80条工作规章

职业教育委员会可自行制定工作规章。工作规章可以就设立下属委员会做出规定,同时也可规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不仅限于职业教育委员会成员担任。第77条第2至6款及第78条同样适用于下属委员会。

第四节主管部门

第81条主管部门

第1款联邦层面最高机关或其所确定的机关是本法第30条第6款、第32条、第33条、第40条第6款以及第47条、第54条第3款、第77条第2和第3款意义上的联邦职责范围内的主管部门。

第2款如果某一联邦层面最高机关或州层面最高机关为本法意义上的主管机构,在第40条第6款、第47条第1款及第77条第3款列举的情形下无须相应审批,在第54条情形下无需确认。

第二章州职业教育委员会

第82条设置、工作规章、表决

第1款州职业教育委员会设立在州政府。委员会委员由雇主、雇员和州层面最高机关的代表组成,各方代表人数相等。州层面最高机关的代表中一半须为学校教育问题专家。

第2款州职业教育委员会委员由州政府聘任,最长任期为4年,其中雇主代表须根据州层面的行业协会、雇主协会及企业主协会的联合组织共同决定的建议聘任,雇员代表须根据州层面的工会联合组织以及独立的以社会福利及职业政策为宗旨的雇员联合组织的建议聘任。州职业教育委员会的工作为荣誉性工作。委员的垫款支出及所占用时间,如无其他方面的补偿,应予以适当补偿。其数额由州政府或州政府确定的州层面最高机关

做出规定。如有重大原因,可以在听取聘任程序参与方的意见后解聘委员。委员会从其成员中分别选举产生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主席及副主席不应来自同一代表群体。

第3款各委员均有其代理委员。第1款及第2款同样适用于代理委员。

第4款州委员会可自行制定工作规章,并须经州政府或由其确定的州层面最高机关审批。工作规章可就设立下属委员会做出规定,并规定其成员不仅限于州职业教育委员会成员。第2款第2句有关补偿的规定也适用于下属委员会。有关的州层面最高机关、乡镇及乡镇联合会、劳动局等方面的代表均可以参加州职业教育委员会及下属委员会的会议。

第5款在半数以上委员出席会议的情况下,州职业教育委员会可以做出决议。委员会根据表决票的多数意见做出决议。

第83条任务

第1款州职业教育委员会须就本州职业教育⑫问题向州政府提供咨询,并在其任务范围内致力于不断提高职业教育质量。

第2款为实现职业教育的统一性,州职业教育委员会尤其要致力于学校组织实施的职业教育与本法所规范的职业教育之间的合作,并努力在学校教育事业的改革调整和继续发展中兼顾职业教育。为改善本区域的职业教育和就业状况,州职业教育委员会可就二者内容和组织方面的协调以及改善职业教育供给提出建议。


第四部分职业教育研究、规划和统计


第84条职业教育研究的目标

职业教育研究应:

1.明晰职业教育的基本问题;

2.关注国内、欧洲及国际职业教育发展;

3.调研对职业教育内容和目标方面的要求;

4.为职业教育适应经济、社会和技术要求的变化继续发展做准备;5.促进职业教育的教学手段和过程的创新以及知识和技术的转移。

第85条职业教育规划的目标

第1款职业教育规划旨在为职业教育适应技术、经济和社会要求并协调发展奠定基础。

第2款职业教育规划主要致力于使职业教育机构从种类、数量、规模和地域分布等方面,在质量和数量上提供足够的职业教育岗位,并在考虑可预见及长期职业教育岗位需求的基础上,使这些教育机构尽可能有效地得以利用。

第86条职业教育报告

第1款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应对职业教育的发展进行经常性观察并就此在每年5月15日前向联邦政府提交报告(职业教育报告)。报告须说明职业教育⑬的现状及可预见的发展。如相关区域或行业呈现不能满足职业教育岗位需求的趋势,则须在

报告中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2款报告应说明:

1.关于上一日历年度:

a.基于各主管机构提供的情况,说明依据本法或《手工业条例》已在职业教育关系档案中注册、于上年10月1日之前12个月内签署并于上年9月30日仍然有效的职业教育合同,及

b.上年9月30日向联邦劳动署提供以便其介绍的职业教育岗位中依然闲置的岗位数量,以及同期在联邦劳动署登记寻找职业教育岗位的人数;

2.关于本日历年度:

a.至当年9月30日可预期的寻求职业教育岗位的人数;

b.至当年9月30日对可预期的职业教育岗位供给的估计。

第87条职业教育统计的目的与实施

第1款实施联邦统计旨在为规划和规范职业教育。

第2款联邦职业教育所和联邦劳动署为联邦统计局在统计技术和方法方面提供支持。

第3款数据调查计划和处理计划,应与联邦职业教育所协商一致后确定,以使调查获得的数据可供有关方面在其职能范围内用于规划和规范职业教育。

第88条数据收集

第1款联邦每年统计:

1.针对每项职业教育合同:

a.学习者的姓名、出生年、国籍;

b.学习者签署职业教育合同时居住地的官方乡镇编码;

c.学习者普通教育毕业证书、此前接受的为就业做准备的职业培训,或职业基础教育、获得完全职业资格的职业教育以及高校教育的经历;

d.教育职业包括专业方向;

e.职业实践教育机构的官方乡镇编码及地理网格单元、所属经济行业、公共服务属性;

f.职业教育学习期限缩减情况、非全时制学习的安排、试学期限;

g.职业教育合同签署时商定的每个学年职业教育报酬额度;

h.职业教育合同确定的当前职业教育起始和结束日期,以及提前解除职业教育关系的日期;

i.在涉及认可和折算此前已毕业的本法或《手工业条例》规范的职业教育学习成果情形下,职业教育接续合同以及教育职业名称;

j.在主要以公共资金特别是基于《社会法典》第三卷规定资助的职业教育关系的情况下,其资助方式;

k.毕业考试日期、考试准入方式、补考日期、考试结果;

l.职业教育嵌入式双元制高校课程;

2.针对职业教育中的每次考试,除第1点所涉及的职业教育合同外,还包括考生性别、出生年以及此前教育背景、专业方向、补考、考试方式、考试结果;

3.针对企业培训师:性别、出生年、专业资质的种类。

数据统计的报告期为日历年。收集报告期至12月31日止的相关数据信息。

第2款辅助指标包括有信息提供义务者的名称和地址,学习者、考生、企业培训师数据记录中的当前编号,以及《社会法典》第四卷第18i条第1款或《社会法典》第四卷第18k条第1款规定的实践教育机构的企业编号。辅助性指标的相关数据应尽早删除,不得晚于再次调查完成后。第1款第1句第1点第e项提到的经济行业分支、官方乡镇编码和地理网格单元等指标可以通过《社会法典》第四卷第18i条第1款或第18k第1款规定的实践教育机构的企业编号这一辅助指标从《联邦统计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统计平台数据中调取,并与第1款第1句和第2款第1句所述的数据合并。

第3款各主管机构均有提供信息的义务。

第4款基于编写职业教育报告和开展第84条所述职业教育研究的目的,作为单项信息所收集的第1款第1句第1至第3点所述数据由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进行处理,并向联邦职业教育所提供。为此,在联邦职业教育所设立了一个专门组织单元,该组织单元应当在空间、组织结构和人员方面与联邦职业教育所的其他业务领域分开。在该组织单元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公职人员或有特别义务的公共服务人员。他们从其工作中获得的知识只能用于编撰职业教育报告及开展职业教育研究。第1句所述规定提供的数据不得与其他个人数据合并。第2和第3句所述规定的实施细节由联邦教育与研究部颁布相应法规予以规范。


第四部分联邦职业教育所


第89条联邦职业教育所

联邦职业教育所为联邦直属的公法性法人机构。联邦职业教育所的所在地为波恩。

第90条任务

第1款联邦职业教育所在联邦政府教育政策范围内执行其任务。

第2款联邦职业教育所的任务是通过科学研究促进职业教育研究。其研究以年度科研计划为基础进行;年度科研计划须经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审批。各联邦层面的最高机关在和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一致后,可委托联邦职业教育所承担其他研究任务。联邦职业教育所的重要成果应公开发表。

第3款联邦职业教育所的其他任务:

1.根据联邦主管部门的指示:

a.参加职业教育条例及根据本法或《手工业条例》第二部分颁布的其他法规的起草工作;

b.参与职业教育报告的起草工作;

c.依据第87条所述规定参加职业教育统计工作;

d.促进职业教育典型实验包括跟踪其实施过程开展科学调研;

e.参与职业教育的国际合作;

f.承担联邦层面以促进职业教育发展为目的的其他管理任务;

2.依据联邦主管部门的常规管理规定,实施跨企业职业教育机构资助措施,支持这些机构的规划、组建和继续发展;

3.编订并颁布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目录;

4.依据由决策委员会颁布并经联邦主管部门批准的准则承担《远程教育保护法》确定的任务,并通过资助实施发展计划,为远程职业教育提高质量及扩大规模做出贡献。

第3a款联邦职业教育所承担《护理职业法》第53条第5款第1句和第54条所述任务。第4款联邦职业教育所可经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同意后与联邦行政管理以外的机构就承担其他任务签署协议。

第91条权力主体

联邦职业教育所的权力主体是:

1.决策委员会;

2.所长。

第92条决策委员会

第1款决策委员会除本法其他条款对其规定的任务外,还承担以下任务:

1.就所长职责以外的联邦职业教育所事务做出决议;

2.就职业教育的原则性问题向联邦政府提供咨询,并可就职业教育报告草案提出意见;

3.就年度研究计划做出决议;

4.就本法的统一施行提出建议;

5.可以在考虑相应的学校框架教学计划草案的基础上对由联邦职业教育所起草的第4条第1款所述条例的草案提出意见;

6.就第90条第3款第3和第4点以及第97条第4款所述涉及联邦职业教育所的事宜做出决议。

第2款所长接到实施本法第90条第3款第1点所述任务的指示以及根据第90条第3款第2点颁布的管理规定后,应立即告知决策委员会。

第3款决策委员会由雇主方代表、雇员方代表、州代表各8名及5名联邦代表组成。联邦代表拥有8张表决票,并只能统一投票;在就职业教育的原则问题向联邦政府提供咨询、对职业教育报告草案提出意见以及本法所述听取决策委员会意见等情形下,联邦代表无表决权。联邦劳动署、基层行政区域在联邦层面的联合组织以及联邦职业教育所科学咨询委员会可各派一名代表列席决策委员会的会议,并具有咨询性投票权。

第4款联邦教育与研究部根据各行业协会、雇主协会和企业联合会在联邦层面的联合组织的建议聘任雇主方代表,根据联邦层面的工会联合组织建议聘任雇员方代表,根据联邦政府的建议聘任联邦代表,根据联邦参议院的建议聘任州代表,任期最长为4年。

第5款决策委员会从其委员中分别选举产生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任期1年。主席轮流分别由雇主方代表、雇员方代表、州代表及联邦代表中的推荐人选担任。

第6款决策委员会的工作为荣誉性质。其垫款支出及所占用时间,如无其他方面予以补偿,则应由联邦职业教育所按联邦教育与研究部经和联邦财政部协商审批的数额予以补偿。

第7款如有重大原因,可以在听取聘任程序参与方的意见后解聘委员。

第8款委员均有一名代理委员。第4、第6及第7款同样适用于此。

第9款决策委员会可依据其章程的具体规定设立下属委员会。下属委员会委员可由决策委员会委员以外的人员担任。下属委员会应有雇主方代表、雇员方代表、州代表和联邦代表。第4至第7款同样适用于下属委员会。

第10款决策委员会独立履行工作职责,不受任何指令约束。

第93条所长

第1款所长代表联邦职业教育所处理诉讼及非诉讼关系的事务。所长负责管理联邦职业教育所,并领导其开展工作。在其无需执行联邦主管部门的指令及常规管理规定(见第90条第3款第1及第2点)时,均须按决策委员会制订的准则开展工作。

第2款所长由联邦总统根据联邦政府的建议任命;常设所长代表由总统根据联邦教育与研究部的建议与所长协商后任命。所长及常设所长代表为公务员。

第94条科学咨询委员会

第1款科学咨询委员会通过提出意见与建议就以下事宜向联邦职业教育所的权力主体提供咨询:

1.联邦职业教育所研究计划;

2.联邦职业教育所与高等学校及其他研究机构的合作,及

3.联邦职业教育所科研成果的年度报告。

第2款为使科学咨询委员会完成工作任务,联邦职业教育所所长应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根据科学咨询委员会提议,可通过每年举行一次专题会议的方式向其陈述联邦职业教育所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3款科学咨询委员会由联邦职业教育所工作人员之外的最多11名来自国内及国外、社会公认的职业教育研究领域的专家组成。委员由所长经与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协商一致后聘请,任期4年。可以连任一次。决策委员会可派分别来自雇主方代表、雇员方代表、州代表及联邦代表群体的共4名委员参加科学咨询委员会的会议,这些委员在此无表决权。

第4款科学咨询委员会可自行制定工作规章。第5款第92条第6款同样适用于此。

第95条残障人员职业教育委员会

第1款为向联邦职业教育所就其职责范围内残障人群职业教育问题提供咨询,设立隶属决策委员会的常设性下属委员会。该委员会致力于兼顾残障人群在职业教育中的特殊需要,并使残障人群的职业教育与其他促进残障人群参与劳动就业的措施协调发展。联邦职业教育所在兼顾该委员会建议的基础上,就实施涉及残障人群职业教育的研究计划做出决定。

第2款委员会由17名委员组成,委员由所长聘任,最长聘期4年。委员可以连任。委员基于《社会法典》第9卷所规定的残障人群权益保护咨询委员会的建议聘任,且:

1名委员代表雇员群体;

1名委员代表雇主群体;

3名委员代表残障人组织;

1名委员代表联邦劳动署;

1名委员代表法定退休金保险机构;

1名委员代表法定意外事故保险机构;

1名委员代表私立的公益性社会福利与健康卫生机构;

2名委员代表以恢复职业能力为目标的康复机构;

其他6名委员为在残障人教育机构或残障人群门诊服务机构工作且熟悉残障人群职业教育的专业人员。

第3款委员会可以吸收正在接受职业教育、职业进修教育或改行职业教育的残障人员参与咨询。

第96条联邦职业教育所的经费

第1款联邦职业教育所的建设及管理经费由联邦拨款提供。联邦拨款数额由《预算法》做出规定。

第2款承担第90条第2款第3句所述委托任务及承担第90条第3款第1点第f项所述任务的经费支出由委托相应任务的联邦政府部门承担。承担第90条第4款合同任务的支出应由合同另一方承担。

第97条预算

第1款财政预算计划由所长拟订,由决策委员会确定。

第2款财政预算计划须经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审批。审批包括各项费用是否符合相关原则。

第3款财政预算计划须及时地在联邦财政预算预案提交之前、最迟至预算年度的上一年10月15日递交到联邦教育与研究部。

第4款超出预算计划及计划外开支可由决策委员会根据所长建议审核批准。审批须征得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及联邦财政部同意。联邦职业教育所实施可能因此而承担相应义务的措施,以及其支出在此前预算计划编制时未曾估算到的措施,第1及第2句相应适用。

第5款财政年度结束后,所长提出年度决算。决策委员会负责审议批准。年度决算无需按《联邦预算条例》第109条第3款规定的审批。

第98条章程

第1款联邦职业教育所的章程具体规定:

1.完成工作的种类和方式(见第90条第2及第3款),及

2.组织机构。

第2款决策委员会根据其成员4/5的多数票对章程做出决议。章程须经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审批,并在《联邦公报》上予以公布。

第3款第2款同样适用于章程的修改。

第99条人员

第1款联邦职业教育所的工作由公务员及以职员和工人身份聘用的公共服务人员完成。联邦职业教育所为《联邦公务员法》

第2条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上述公务员为联邦公务员。第2款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可聘任或解聘联邦职业教育所的公务员,如这些公务员的职务属于《联邦薪金条例B》范畴,且其任用和解聘权不由联邦总统行使。联邦主管部门可将此权限委托给联邦职业教育所所长。

第3款联邦职业教育所公务员职务行为的最高主管机关是联邦教育与研究部。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可以将此权限委托给联邦职业教育所所长。《联邦公务员法》第144条第1款及《联邦纪律检查法》第83条第1款不受此影响。

第4款对于联邦职业教育所的职员和工人,均适用现行的联邦雇员劳资合同和其他有关规定。如需例外处理,须事先取得联邦教育与研究部的同意;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在与联邦内政、建设与家园部及联邦财政部协商一致后,做出同意决定。

第100条对联邦职业教育所的监督

只要本法中未就其他监督权限做出规定,则联邦职业教育所受联邦教育与研究部的法律监督。


第六部分罚款规定

第101条罚款规定

第1款违规行为包括:

1.违反第11条第1款第1句同时联系该条第4款的规定,没有、没有正确地、没有完整地、没有按照规定方式或没有及时将合同的重要内容或合同的重要改动写入合同文本;

2.违反第11条第3款同时联系第4款规定,没有或没有及时提交合同签字文本;

3.违反第14条第3款规定,向学习者布置不符合教育目的的工作任务;

4.违反第15条第1款第1句或第2句的规定,让学习者参加劳动或未按规定让学习者离岗参加学习;

5.违反第18条第3款第1句同时联系第2句规定,未支付、未正确支付、未全额支付或未及时支付所规定的报酬;

6.违反第28条第1或第2款规定聘用或对学习者开展职业教育;

7.违抗第33条第1或第2款所述可执行指令的行为;

8.违反第36条第1款第1或第2句并各自同时联系第3句规定,没有或没有及时申请在职业教育关系档案中登记或申请登记时未呈交一份合同文本副本;

9.违反第53b条第4款第3句、第53c条第4款第3句、第53d条第4款第3句及第54条第4款规定使用毕业文凭名称,或者

10.违反第76条第2款规定,没有或没有正确地、没有完整地或没有及时地提供信息并提交相应资料,或者没有允许或没有及时地允许参观。

第2款对第1款第3至第7点所述违规行为可处以最多5000欧元罚金,其他情形下的违规行为可处以最多1000千欧元罚款,以示惩戒


第七部分过渡规定与最后规定


第102条德国统一框架内毕业证书的同等对待

基于教育职业体系及专业工人职业体系的考试证书应与第37条第2款所述的考试证书同等对待。

第103条现有规制的继续有效

第1款1969年9月1日前国家认可的学徒职业、入门职业或其他类似方式规范的教育职业视作第4条意义上的教育职业。这些职业的职业描述、职业教育相关计划、考试要求及考试条例仍然有效,直至颁布第4条所述职业教育条例及第47条所述考试条例为止。

第2款1969年9月1日前针对相关职业所颁发的考试证书,如这些职业依据第1款规定可视为国家认可的教育职业,则这些考试证书应被与第37条第2款所述的考试证书同等对待。

第3款2017年9月30日前(含)签订的职业教育合同适用于本法第5条第2款第1句、第11条第1款第2句、第13条第2句、第14条、第43条第1款第2句、第79条第2款第1点以及第5条第101款第1条第3点中截至2017年4月5日有效的规定。

第104条管理职权转授

州政府可依据第27条、第30条、第32条、第33条及第70条的规定,通过法规形式,将本法赋予依据州法法律法规确定的主管机关的主管权力转授予主管机构。

第105条评估

有关最低报酬、考官小组的规定以及第5条第2款第1句第2a点所述规定将由联邦职业教育所在《职业教育现代化及加强职业教育工作法》生效5年后进行科学评估。

第106条过渡规定

第1款2019年12月31日结束前签署的职业教育合同,遵照本法当时仍然有效版本的第17条规定。

第2款自2020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职业教育的职业教育合同,应遵照本法2020年1月1日起生效版本中的第34条第2款第7点和第88条第1款第1句第1点第g项的相应规定。此外,职业教育起始时间在2020年12月31日结束前的职业教育合同,继续遵照本法在2019年12月31日仍然有效版本的第34条和第35条第3款第1句以及第88条规定。

第3款如针对某一国家认可的进修毕业文凭,已经根据截至2019年12月31日依然有效版本的第53条规定颁布了相应进修条例,则该进修条例在根据自2020年1月1日起有效版本的第53条规定首次颁布新的进修条例前,继续有效。如已经根据截至2019年12月31日仍然有效版本的第54条规定颁布了进修考试规章,则该进修考试规章在根据自2020年1月1日起有效版本的第54条规定首次颁布新的进修考试规章前,继续有效。

注释:

①目前,德国尚未发布2019年修订后《职业教育法》官方版全文。本译文基于2019年12月17日德国2019年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48号公布的《职业教育现代化及加强职业教育工作法》(2019年12月12日联邦总统与联邦总理等共同签署)及联邦教研部编印的《新职业教育法》德文版并参考姜大源、刘立新翻译的《(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BBiG)>》(2005年4月11日版)中文译文(见《中国职业技术教育》杂志2005年第32期(总第216期)及2005年第35期(总第219期)完成。

②德文中与“职业教育”相关的表述较多。“Berufsbildung”及“beruflicheBildung”,是指广义的职业教育,包括各级各类职业相关教育和培训,对应于英语中“vocationaleducationandtraining”,即职业教育与培训。此处及下文第1款第一个“职业教育”、第2条第1及2款、第3条、第二部分标题、第二部分第4章及该章第1节标题、本法中与“职业教育”相联的机构及组织名称如联邦职业教育所、职业教育委员会等,第51条、第53条、第三部分标题及该部分第1章第2节、第71条第1~6款及第9款、第73条、第79条、第四部分中“职业教育研究”及“职业教育报告”等合成词、第84条、第87条、第92条等法律条文中德文原文均为“Berufs-bidlung”,“Berufsausbildung”指基于国家规范在从业前进行的以传授完全职业资格为目的的职业教育,既包含双元制职业教育也包含全日制学校型职业教育,属于高中阶段教育范畴。这一类职业教育是德国职业教育体系的主体。为区别于广义上的职业教育,本译文中在第1条第1款中以括号形式添加了“传授完全职业资格的”。为简化表述,本法后文中,除另做注解外,对“Berufsausbildung”这一概念均采用“职业教育”。“Berufsausbildungsvorbe-reitung”则是指为接受传授完全职业资格的职业教育做准备的各类教育措施,即职业教育的预备教育,为简略起见,本译文中用“职业预备教育”。这些教育措施不传授完全职业资格,旨在进一步从文化基础知识以及实践能力方面提高素质,但部分措施学习成果可以计入日后的传授完全职业资格的职业教育中。在本法下文中的“职业教育”如无特殊说明是指狭义上的以传授完全职业资格为目的的职业教育。下文的“改行职业教育”德文原文为“beruflicheUmschulung”,德国职业教育体系中是指由国家或相关职业教育主管机构专门规范、通常面向已经具有某一相应职业的职业能力及经验的成年人,使其获得从事另一职业的职业能力并获得相应职业文凭的教育措施。这一概念德文中有时也用“Berufsumschulung”,文中“职业进修”德文原文为“beruflicheFortbildung”,法律文本中有清晰解释。德文中有时也用“Berufsfortbildung”。“Berufs-vorbereitendeQualifizierung”则指为直接就业从而获得相应技能但不获得完全职业资格的培训,本译文中译为“为就业做准备的职业培训”。“BeruflicheGrundbildung”,即“职业基础教育”,在德国是指针对那些至少完成9年义务教育后未能进入以传授完全职业资格的职业教育的青年人,基于相关职业群将传授完全职业资格的职业教育的基础内容作为相应教育内容的教育措施,形式多样,其中“Berufs-grundbildungsjahr”即“职业基础教育年”是国家规范的组织形式。这类教育措施的学习成果可以计入今后获得完全职业资格的职业教育。需要注意的是,在瑞士,这一概念则有完全不同内涵,指的是高中阶段获得完全职业资格的职业教育。根据瑞士职教法,这一概念相对其高等职业教育。其高等职业教育相当于德国职业进修教育。

③德国《职业教育法》以及《手工业条例》均规定,针对经国家或相应主管机构认可的教育职业的职业教育均需颁布相应职业教育条例,作为针对这一职业开展教育教学的标准。

④在德国,企业协议是由企业主与企业职工委员会签署的协议,明确企业主及职工委员会的权利及义务,同时面向所有企业雇员明确其在企业的行为规则。与此类似,公共服务领域中则由公共服务机构与该机构的人事委员会(人事代表)签署公共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同时,面向所有员工明确其履职行为规范。

⑤不可更易性(Unabdingbarkeit)是德国法律语言中对法律相关规定的强制性这一属性的表述。有些不可更易性的规定也可以是“部分不可更易”,即在相应前提下不可更易。本部分所规范的职业教育是基于教育提供者(企业主)与学习者(基于职业教育目的特殊雇员)之间的职业教育合同来进行的。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私法自由,基于这一原则,德国合同法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各方自由达成协议。与此同时,为促进利益平衡,维护社会公正,合同法中部分规定对这一基本原则做出限制,通过强调相应规定的不可更易性,来避免合同相关方通过合同约定来突破这些限制。同时,德国劳动法则强调有利于雇员的原则。本法该条有关“不可更易性”实际上是“部分不可更易”。基于职业教育合同双方的合同订立自由,合同双方可在本部分规定范围内自主商定职业教育合同相关内容,但合同约定内容不得不利于学习者,否则合同无效。从保护学习者利益,保障职业教育目标实现来说,本部分的规定是不可更易的,合同双方不得通过合同约定突破这些规定从而损害学习者利益。

⑥《德国青少年劳动保护法》青少年在首次受雇参加就业劳动时,须提交体检证明,就业一年后,需进行身体复查并将医生出具的书面复查证明提交雇主。这一身体复查称为“首次身体复查”。首次复查后,青少年还需每年进行身体复查。

⑦为简洁起见,以下简称“分期毕业考试”。

⑧⑨⑩译者注。

⑪⑬德文原文为“Berufsbildung”或“beruflicheBildung”,为广义职业教育。译者注。

⑫本款及本条第2款第1句中“职业教育”均为广义职业教育,德文原文为“Berufsbildung”,本款后半句中用的是其同义表达形式“beruflicheBildung”。译者注。

本文来源:《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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